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2/3页)
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599条: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
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
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600条:用益权人按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
第601条: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602条: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
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
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
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并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
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缮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606条: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
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
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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