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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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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3/3页)

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

    第508条: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并应获准由他人更替其职务。

    第509条: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

    第510条: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

    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

    第511条: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许后实行之。

    第512条: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始得行使其权利。

    ◎第三节|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513条: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14条: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

    此项禁止非遵守同一方式,不得取消。

    第515条: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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