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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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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2/3页)

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499条: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00条: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

    第501条: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声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502条:禁治产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

    第503条: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请求取消。

    第504条: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

    第505条: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各一人。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

    第506条: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

    第507条: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条件,但妻确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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