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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1/3页)
第516条: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不动产。
第517条: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518条: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
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刈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
第522条: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为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问其曾否评价,在依据契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
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耕作用家畜;
农业用具;
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
鸽舍中的鸽;
兔园中的兔;
巢中的蜜蜂;
池沼中的鱼类;
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
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
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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