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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时效 (第1/3页)
◎第一节|通则。
第2219条: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第2220条: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
第2221条: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
第2222条: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
第2223条: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第2224条: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即使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均得主张时效;但依情况对于不为时效抗辩的人应认其为抛弃时效时,不在此限。
第2225条:〔有主张时效权利人的〕债权人或其他一切对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即在债务人或所有人抛弃时效时,亦同。
第2226条:对于不能为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
第2227条:国家、公共机关及区乡与私人同受时效规定的拘束,并得向其主张时效。
◎第二节|占有。
第2228条: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2229条:为使时效完成,应具有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
第2230条: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条: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如为他人占有者,推定其此后亦为他人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2条:如仅系单纯的授与他人为某种行为或容忍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行为,不得成立占有或时效。
第2233条:胁迫的行为亦不得据以成立主张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胁迫停止之时开始。
第2234条:现在占有人如证明过去亦有占有者,在前后两时之间,推定为继续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5条:占有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让与人的占有合并而使时效完成,不问占有人依何种方式继承让与人的占有:或基于包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根源;或基于有偿的或无偿的权利根源。
◎第三节|阻止时效的原因。
第2236条:为第三人占有者,不论经过任何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7条:不问依前条规定的何种原因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的继承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8条:如前两条规定之人,基于从第三人受让的原因或自己否认所有人权利而为相反的主张,致使占有名义更改时,亦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9条:依出让契约由承租人、受托人或其他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受让其财产者,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40条:任何人不得超出其取得占有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自己不得更改其占有的原因和性质。
第2241条:任何人得反于其设定权利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得依时效而消灭其所约定的债务。
◎第四节|时效中断或停止的原因。
第一目|时效中断的原因。
第2242条:时效的中断得依自然的原因或法律的原因。
第2243条:占有人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用达一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
第2244条:送达法院传票、支付命令或扣押命令于享有时效利益者,即为法律的中断。
第2245条:为和解传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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