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买卖 (第2/3页)
关于追加价金的诉权,及买受人关于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的诉权,应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否则,即丧失此项诉讼的权利。
第1623条:如依同一契约以同一价金出卖两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结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多时,应于相应的限度内抵消之;关于追加价金或减少价金的诉权,仅得依前数条规定行使之。
第1624条: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
第三目|担保。
第1625条: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担保,其目的有二: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的安全占有,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并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
第一分目|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情形的担保。
第1626条:买卖当时即无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如买受人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标的物尚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出卖人依法当然对买受人负有担保的义务。
第1627条:当事人得以特别约定,增加或减轻出卖人依法所负担保的义务;当事人并得以合意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
第1628条:即使依特约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对于因其个人行为引起的结果仍负担保的责任;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1629条:在依特约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仍负返还价金的义务;但买受人于买卖当时明知标的物有被追夺的危险或约定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危险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条: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当担保或契约中并无关于担保规定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
一、价金的返还;
二、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
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
四、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
第1631条: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由于买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买卖标的物价值减少或遭受重大破坏的情形,出卖人仍负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
第1632条:但如买受人由于自己行为损毁买卖标的物从而获得利益时,出卖人有从返还价金中扣除与此项利益相等数额的权利。
第1633条: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标的物虽非由于买受人的行为而增加价值时,出卖人应以超过原卖价的现值价额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4条:买受的土地被追夺时,出卖人负有偿还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偿还买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缮及改良的费用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1635条:如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的土地时,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受的土地上所为奢侈或安乐设备的一切费用,亦负偿还的义务。
第1636条:如买受人仅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被追夺,对标的物整体发生严重的影响,以致买受人不可能缺乏该部分而买受此项标的物时,买受人得解除其买卖。
第1637条:在买受土地被追夺一部分而未解除买卖的情形,既非按照买卖总价额的比率,亦不问土地价格的涨落,出卖人均应按照被追夺时被追夺部分土地的评价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8条:如出卖的土地上设有不表现的地役权而未经声明,且此种地役权的影响严重,足以推断买受人如知有此种地役权存在即不可能买受此项土地时,买受人如不以损害赔偿为满足,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639条: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一般规定。
第1640条:买受人在终审判决或不得上诉的判决前,不告知出卖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的防御方法足以挫败原告的追夺请求时,买受人基于追夺理由的担保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二分目|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41条: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第1642条: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得以辨认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1643条: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44条: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有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契约并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买回权。
第1659条: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买回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期间较长者,应缩短至五年。
第1661条:买回的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出卖人不于约定期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