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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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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1/3页)

如前条的规定,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将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所指定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出让之,但得于妻所承诺的数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权。

    第1509条:承诺以不动产视为动产的夫妻一方,于共同财产分割时,得自其应得份中扣除不动产当时的价值而保留该不动产为己有;其继承人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四目|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

    第1510条:夫妻双方有分别清偿各自债务的约定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如一方或他方个人所欠的债务已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而有证明者,有互为补偿的义务。

    不问有无作成财产目录,夫妻双方仍应负前条的义务。但如夫妻双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财产未经以财产目录或结婚前所作成的公证书证明者,夫妻一方或他方的债权人得不顾双方曾有分别清偿的约定,对一切未作成财产目录的动产视同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其他财产,起诉请求偿还。

    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动产,如亦未能以财产目录或公证书证明者,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1511条:夫妻双方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特定的物件加入共同财产时,就此项金钱或物件应认为附有不负担结婚前任何债务的默示约定。如夫妻一方因欠有债务致其承诺加入共同财产的金钱或物件价值减少时,应向他方补偿之。

    第1512条: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不妨碍共同财产负担结婚后到期的利息与余欠。

    第1513条:夫妻双方曾于夫妻财产契约记明婚前全未负担债务,嗣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债务者,他方有请求补偿之权,并应就负债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其个人财产补偿之,如不足时,得向保证负债一方确无债务负担的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

    如妻负债者,夫得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向妻的保证人(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但于此情形,在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有偿还于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目|妻不负担债务,而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第1514条:妻得约定在抛弃共同财产的情形取回其结婚时或以后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约定不得适用于指定以外的财产,亦不得使指定以外之人享有利益。

    例如妻取回其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的权利,不适用于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且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同样,妻得享有的权利,其子女不得享有之;妻与子女得享有的权利,直系尊血亲或旁系继承人亦不得享有之。

    不问何种情形,妻的个人债务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者,须扣除代其清偿的债务后始得取回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第六目|先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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