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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1/3页)
分别财产判决的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起发生。
第1446条:妻的债权人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诉请分别财产。惟于夫破产或非商人破产的情形,妻的债权人得于债权数额范围内代行妻的权利。
第1447条:如分别财产的判决或判决的执行对债权人的权利有诈欺情事者,夫的债权人于判决时及执行时均得提起异议之诉,并得参加关于分别财产的诉讼而反对之。
第1448条:妻经判准与夫分别财产后,应按照其自己财产与夫的财产的比率,负担家庭费用及双方的共同子女的教育费用。
如夫全无财产,前项费用全部由妻负担之。
第1449条:妻与夫别居或只分别财产者,对其财产重行取得独立的管理权。
妻得处分其动产,并以之出让他人。
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不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处分其不动产。
第1450条:妻与夫分别财产后,经法院的许可而以不动产出让他人所得的价金,虽未利用或运用,夫亦不负责任。但夫如曾参与于出让契约,或证明夫曾受领价金或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如妻当夫之面并得夫的同意而出卖其不动产者,夫未将出卖所得的价金利用或运用时,应负责任。但夫对利用的是否适当,不负责任。
第1451条:共同财产因别居或分别财产而解散时,得依双方的同意而恢复。
恢复共同财产,应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原本,另以公证抄本一份依第1445条所定的方式揭贴之。
依前项规定恢复共同财产时,其恢复应追溯至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一切事物回复至恰如从未分别财产的状况,惟妻于分别财产期间依第1449条所订立契约的履行不受影响。
夫与妻以契约恢复共同财产时所订定的条款与以前订定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同者,其契约无效。
第1452条:在因离婚、别居或分别财产而发生共同财产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时妻作为后死的一方可以享受的权利并不因而开始,但此种权利,妻仍保留于夫死亡时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时享受之。
第四目|共同财产的承认和抛弃及其有关的条件。
第1453条: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及权利继受人有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契约有相反的规定者无效。
第1454条:妻曾干预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不得不承认共同财产。
妻仅为管理或保全的行为者,不得认为对于共同财产的干预。
第1455条:成年的妻于证书中有承认共同财产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抛弃共同财产,亦不得取消其承认,即使妻在财产目录作成前为此项承认者,亦同;但夫的继承人有诈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条:夫死后,妻欲保有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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