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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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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五) (第2/3页)

何,应受转交人的权利应即开始;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如为应受转交人的利益先期抛弃其用益权时,不得损害先期抛弃以前自己的债权人已取得的利益。

    第1054条:负责转交人之妻,在其夫财产不足清偿奁产的情形,仅就其奁产的原本,并在遗嘱人明白许可的条件下,对于应转交的财产,有补充的求偿权。

    第1055条:依前数条规定为处分之人,得以同一证书或日后以公证证书选任监护人一人,负责执行此项处分;此种监护人仅得根据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六目规定的原因免除其职务。

    第1056条:此种监护人未经选任时,应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如此人为未成年人时,基于其监护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一人;此种请求,应自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之日起,或于其死亡后记载此种处分的证书发现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为之。

    第1057条:负责转交人未履行前条规定时,应丧失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利益;同时,在此情形,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时,其权利得基于其本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如其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得基于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且不论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其权利亦得基于其任何血亲的请求,宣告开始,或基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检察官的请求,依职权宣告开始。

    第1058条:处分人将其财产为附有转交义务的处分后死亡时,其全部遗产应依通常方式作成目录;但关于特定财产的遗赠不在此限。此种遗产目录应记载对于一切财产所评定的正确价额。

    第1059条:前条目录,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于继承章所规定的期限内,在选任执行的监护人面前作成之。作成目录的费用由处分的财产中支付之。

    第1060条:如目录未在上述期限内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作成时,应于次月内,基于选任执行的监护人的请求,经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到场而作成之。

    第1061条:如未依前二条办理时,应基于第1057条列举之人的请求,传唤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以及选任执行的监护人,作成上述目录。

    第1062条:负责转交人应以揭示和拍卖的方式,出卖包括于处分内的全部动产,但以下二条规定的动产不在此限。

    第1063条:包括于处分内的动产家具和其他动产,附有保存现物的明示条件时,应按转交时的现状移交之。

    第1064条:供土地耕作用的家畜及工具,应认为赠与或遗赠土地的一部分;负责转交人仅负责评定其价额,以便转交时返还相等的价值。

    第1065条:自遗产目录作成日起六个月内,负责转交人应将现金、出卖动产和证券所得的现金和其所收受的资产运用之。前项期限,如有必要,得予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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