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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一) (第1/3页)
◎第一节|通则。
第893条:无代价处分自己的财产,仅得依下述规定的生前赠与和遗嘱为之。
第894条:生前赠与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赠与人为受赠人的利益,现实的且不可返悔的赠送财物于承诺赠与的受赠人。
第895条: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人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
第896条:赠与或遗赠附有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赠与物或遗赠物应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者禁止之。
一切约定由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于其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无效,即对于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而言亦同。
第897条:本章第六节准许父母和兄弟姊妹约定转归第三人承受的条款,为前条规定的例外。
第898条:约定如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时,由第三人受领赠与、遗产或遗赠的条款,不得认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此种条款应属有效。
第899条:生前赠与或遗嘱约定以用益权赠与于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权的所有权赠与于另一人者,亦同。
第900条: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的所有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视为未订定。
◎第二节|为生前赠与和遗嘱的能力以及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能力。
第901条:约定生前赠与或订立遗嘱之人必须精神健全。
第902条:除法律宣告为无赠与能力及受领赠与能力、遗嘱能力及受领遗赠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亦得基于生前赠与或遗嘱而受领财产。
第903条:除本章第九节的规定以外,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为任何财产的处分。
第904条: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仅得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且其处分的限度仅为法律许可成年人处分限度的半数。
第905条: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协助或特别同意,或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为生前的赠与。妻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既无须其夫的同意,亦无须法院的许可。
第906条: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生前赠与的能力。
胎儿于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有受领遗赠的能力。
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第907条:未成年人,纵已年满十六岁,亦不得为监护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即使以遗嘱为处分时亦同。
已达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监护的确定计算尚未提出或终结前,不得为该监护人的利益,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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