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继承(五) (第2/2页)
:每一共同继承人视为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包括于其分配份的财产,或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经裁判上拍卖而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视为对于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第884条:共同继承人仅就分割财产基于分割前的原因所发生的纠纷和追夺,相互负担保的责任。
如被追夺的事由经分割证书以特定且明示的条款免除担保时,不发生担保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追夺时,担保即行终止。
第885条:每一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责偿还其他共同继承人因被追夺所受的损害。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
第886条: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割后五年内主张之。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
第五目|分割的取消。
第887条: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
第888条: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卖买、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
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
第889条: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危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
第890条: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
第891条:取消之诉的被告,或以款项或以现物,提供并交付原告作为分配份的补充后,即得停止取消之诉的进行并阻止新的分割。
第892条:共同继承人出让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时,如其出让在发现诈欺或停止胁迫以后,即不得基于诈欺或胁迫诉请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