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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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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2/3页)

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

    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寄托人的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地返还之。

    第1944条: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丧失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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