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3/3页)
资产与债务全部委之于夫的继承人。
第1525条:夫妻双方得约定以共同财产的全部归于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特定的一方,但于此种情形,他方的继承人有取回被继承人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中加入于共同财产的原本的权利。
前项约定,不问关于其内容或方式,不得视为适用有关赠与规定的利益,而应视为结婚双方间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一项约定。
第八目|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1526条:夫妻双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以全部现有的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现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适用于以前八目的规定。
第1527条:关于共同财产制具体的条款不限于前述第一目至第八目的规定。
按第138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得约定任何其他的条件,但应受第1388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限制。
如夫妻的一方有前婚的子女时,任何约定给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超过本编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98条规定的数额者,其超过数额的部分无效;但夫妻双方以共同劳动所得的报酬,以及双方自日用节约所得的积蓄〔即使此种节约所得并不相等〕所为的财产给与,不得视为有害于前婚子女的利益。
第1528条:关于并未以契约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变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的一切情形,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第九目|不采用共同财产的约定。
第1529条:夫妻双方未采用奁产制,又表示其结婚将不设立共同财产或将分别其财产时,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依下述各条的规定处理之。
第一分目|夫妻结婚约定不设立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30条:夫妻间结婚虽有不设立共同财产的约定,但妻并不因而取得管理其财产或收取其果实的权利;此项收益应归于夫,作为维持家庭的费用。
第1531条:夫有管理妻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因之,有收受妻携作奁产的动产以及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的权利,但此项动产,夫于解除婚姻或法院判决分别财产后应返还之。
第1532条:如妻携作奁产的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包括有不消费即不能使用的物品者,应添具清单及评价书附于夫妻财产契约,或附于取得上述物品时作成的财产目录,以后夫应返还评价书或财产目录所载的价金。
第1533条:夫负担关于财产用益权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1534条:本分目规定的条款,并不妨碍妻为维持其生计及个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领证书收受收益的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