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七) (第2/3页)
第1345条: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数宗债权,其合计的数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而且并无证书为凭者,不得以证人证之,即使当事人主张其数宗债权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时间有先后者,亦同;但其权利系因继承、赠与或其他行为而自不同之人所获得者,不在此限。
第1346条:数个请求,不问基于何种原由,如并非完全以证书证明,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之,以后不准再提起无证书证明的请求。
第1347条: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
第1348条: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前项例外于下列情形适用之:
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者;
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
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
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第三目|推定。
第1349条: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一分目|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条: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债务;
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
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
第1351条: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一之物;诉讼必须基于同一的原由,当事人须为同一的当事人,而且须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之。
第1352条: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免除举证的责任。
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或应视为不发生诉权者,不得提出证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许可提出反证者,不在此限。又后述关于宣誓及裁判上自认的规定,亦为例外。
第二分目|非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3条: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目|当事人自认。
第1354条: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认,得于裁判上或裁判外为之。
第1355条:当事人一方于不许可用人证的诉讼中,主张他方在裁判外曾仅以言词为自认者,其主张无效。
第1356条: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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