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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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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2/3页)

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处,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条: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本节第六目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

    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

    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举之人;

    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

    在行使监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声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

    如旧监护人的公职、军役或公务满期后,新监护人请求卸职,或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

    第433条: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

    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

    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

    在国王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免除时,得经常计算在内。

    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

    第437条: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439条: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

    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起三日内为之;此项期间得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条: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441条: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

    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及免职。

    第442条: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产人;

    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

    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443条: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已开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444条: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

    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

    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445条: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第446条: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声请,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

    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447条: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的决议,应阐明理由,且非经传唤并听取监护人意见,不得作出决议。

    第448条:如监护人同意决议,应记明其事由,同时,新监护人立即执行职务。

    如提出异议时,监护监督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认可决议,对此项判决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职的监护人,得声请传唤监护监督人,以期取得维持其监护职务的宣告。

    第449条:请求召开亲属会议的血亲或姻亲得参加该诉讼,此项诉讼作为紧急事件进行审理与判决。

    第八目|监护人的管理。

    第450条:监护人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其一切民事行为。

    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对于管理失当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监护人不得买入未成年人的财产,除监护监督人依亲属会议的授权,将未成年人的财产租赁于监护人外,不得租赁未成年人的财产,亦不得从被监护人接受权利或债权的让与。

    第451条:自正式知悉选任之日起十日以内,如财产上盖有封印时,监护人应声请解除封印,且立即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进行作成未成年人财产目录的手续。

    如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负有债务时,监护人应于财产目录中为此项事实的声明,否则即丧失其权利;同时,作成财产目录的公务员负责要求监护人作上述声明,并记载其要求于笔录。

    第452条:在财产目录作成后的一个月内,未成年人的一切动产,除亲属会议指定保存原物的动产以外,应经揭示或公告并以笔录载明曾经揭示或公告的事实后,由监护人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交由公务员主持的拍卖出卖之。

    第453条: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如宁愿保存动产以便返还原物时,免除出卖动产的义务。

    在此情形,父母应以自己的费用,请由监护监督人选任并在治安审判员前宣誓的鉴定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评定适当的价额。如将来不能将原物返还时,即由父母按动产的评定价额偿还其价额。

    第454条:在监护开始时,除父母担任监护外,亲属会议,应根据估计和斟酌所管理的财产的数量,规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的总额。

    在上述决议中,得决定是否许可监护人邀请特别并有给的管理人一人或数人,在监护人负责的条件下,协助其进行管理行为。

    第455条:亲属会议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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