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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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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2/3页)

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

    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

    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抚养、教育与成家立业;

    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条: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的身份,提出争议。

    第323条: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

    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始得予以采取。

    第324条: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而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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