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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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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离婚 (第2/3页)

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第258条: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

    第259条: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无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夫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定期金。

    第260条: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许离婚。

    第261条: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第262条: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第263条: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

    第264条: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告离婚。

    第265条: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266条:原告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的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267条: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268条: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269条: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妻如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270条: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仅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始得取消。

    第271条:在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

    第三目|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第272条: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第273条:在前条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提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第274条: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协议离婚。

    第275条: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许。

    第276条: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第277条: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第278条: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150条规定经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第279条: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录并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第280条: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

    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或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并居住于何一房屋;

    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目。

    第281条:夫妻共同亲自至其所在区域民事法院院长前或代行职务的审判员前,经双方邀请的公证人二人到场,向院长或审判员声明其意思。

    第282条: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诰诫;且向其朗读本章第四节关于离婚效果的规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第283条:如夫妻双方坚持其原决定,审判员即给与请求离婚并已获致协议的证书;同时,双方除提出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的证书外,并应将下列证书提出,暂时寄存于公证人:

    一、出生证书及婚姻证书;

    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

    三、夫妻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的公证声明书,载明自己的子女或孙子女某姓某名,前经与某姓某名的人结婚,现在依据自己所知悉的原因,许可其要求离婚,并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证书证明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为生存。

    第284条: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本,连同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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