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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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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结婚 (第2/3页)

婚姻有效。

    第171条: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婚姻异议。

    第172条: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

    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

    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声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1条: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2条: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3条: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婚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第184条: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85条: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186条: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条: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第190条: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条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191条: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第193条: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第194条: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条: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196条:有具有表现的夫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97条: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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