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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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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不在 (第3/3页)

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134条: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135条: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条: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承受该财产之人。

    第137条: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代位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回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138条: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139条: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140条: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141条: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

    第142条:父行踪不明后的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第143条: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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