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2/3页)
登记簿。
第61条: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2条: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婚姻证书。
第63条: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揭示两次公告,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该证书并须记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登录于唯一的登记簿,该登记簿应依第41条规定记明页数并签名,且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第64条: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一、二两次公告,应相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方得举行。
第65条:如婚姻仪式于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未举行,婚姻仪式须经依上述方式为新的公告后,始得举行。
第66条:婚姻异议证书由异议人或其具有特别和公证委任书的代理人签名于原本和抄本;异议证书连同委任书抄本应送达于身份吏、当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应在证书的原本上签证。
第67条: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判决或取消异议证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亦应记载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第68条: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前,不得主持举行婚姻仪式,违反时应处三百法郎罚金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69条: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书;且如公告在数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证书。
第70条: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妻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代之。
第71条: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属或非亲属——的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名时,应附记之。
第72条: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院。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是否充分,为认可与否的裁定。
第73条: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公证书,应记载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第74条: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住所须于结婚前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始得认为设定。
第75条: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问是否亲属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结婚章第四节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并在场的人,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
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妻的陈述后,以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立即作成证书。
第76条: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
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
三、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
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们的同意;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
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
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或并无异议的记载;
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立的宣告;
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结婚人何方的血亲、姻亲乃至亲等的陈述;
十、对于依上条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陈述,如存在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违反以上规定时,身份吏处第50条所定的罚金。
如陈述有省略或错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由检察官请求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99条所有的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第四节|死亡证书。
第77条: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用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8条: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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